销售业绩不理想就是电商代运营的错吗?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24 03:52) 点击:404 |
常州律师分析案情互联网时代,网络运营推广服务应运而生 疫情之下,网店运营更为艰难 选择电商代为运营推广更为普遍 但是 你对网店运营推广服务了解多少? 没有达到承诺营销目标 就是运营方怠于履行推广服务吗?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日,游某(甲方)与J公司(乙方)签订了《战略营销服务合作合同书》,约定在合作期内,J公司向游某提供了运营计划,列明以三个月为循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员工罗某负责项目总运营;J公司承诺: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350万元,全年营销目标1000万元,J公司确保利润率占比30%。 2020年10月22日,游某认为J公司怠于履行涉案合同,向J公司、刘某出具《合同履行通知》,称营业指标远低于承诺目标,造成其前期投入资金损失和商品积压严重,要求对此运营情况作出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 2020年11月3日,J公司向游某回函,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多次向游某提供运营方案,但游某不按其要求处理且对项目所投入的资金远远未达到合同的要求,提出游某如想继续合作,则在保证可以对项目循环投入费用达到350万元的情况下,公司愿意继续为游某提供运营服务。 双方对“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等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游某诉至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要求J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50万元,刘某、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现场 原告游某认为 合同签订后自己增加产品生产备货,投入已超过370万元,而营运销售的数据绝大部分都是自己“刷单”获得,真实盈利仅有2万余元,被告没有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还以合同以外的名目赚取费用,严重影响了我的网店运营发展。 被告J公司抗辩称 游某对项目的投入仅有30万元左右,未达到双方的约定条件;“刷单”行为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推广服务中,理应支付相应报酬。 被告刘某、罗某抗辩称 作为公司的员工,提供运营推广服务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 涉案合同中“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包括哪些具体费用? ●游某的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是否达到了350万元及J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 ● 刘某、罗某应否与被告J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游某与被告J公司签订的《战略营销服务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包含哪些具体费用的问题 因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界定,双方分歧较大。涉案合同约定:“为获得最优的服务效果,双方合作期内,乙方只服务甲方美妆类产品运营服务合作,不再另接美妆类产品的营销运营服务”。由此可知,“**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中的“项目”,应该是指游某生产的美妆类产品的营销服务,故“费用”也应仅限于营销费用。虽然涉案合同有关于:“甲方负责产品的物流、客服、产品生产和质量监控”的约定,但整个合同没有提到产品生产方面的合作,故“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中的“项目”,不应包括产品本身的生产服务,“费用”也不应该包括产品的生产成本等费用。合同中还约定:“合作过程中,需要使用到第三方付费平台,或需要另行购买第三方服务时,由甲方负责购买,乙方提供协助,乙方购买则需要经过甲方同意,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这一约定显然是为了营销游某的产品,契合“项目”目的,故购买第三方服务的费用应属于“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的范围**。 关于游某的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是否达到了350万元、被告J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 应按照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来评判。游某陈述实际已投入超过370万元,具体包括三项费用。但三项费用中,额外增加产品备货190多万元属于生产成本,投入刷单费用137万余元并无实际投入,两项均不应计入“项目循环总投入费用”,只有支付刷单佣金38万多元、78929元可以计入,远未达到350万元。此外,涉案合同约定:“项目总费用投入规划不低于350万元,否则营销目标和利润占比需要重新调整”,现游某和被告J公司并未重新调整过营销目标和利润占比,故游某在没有按约履行投入350万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J公司支付其损失150万元理据不足,法院对游某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罗某应否与被告J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因被告J公司不必承担赔偿游某损失的责任,故被告刘某、罗某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涉案合同“商定合作内容,签订合同,甲方指定乙方刘某、罗某负责项目总运营”的约定,被告刘某、罗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游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 综上,白云法院判决驳回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电子商务行业作为新业态的象征,吸引着大批创业人士跻身于此,然而新业态不光意味着更多机会,也意味着更多的风险,对于不了解行业的人来说,稍有不慎,就可能面临巨大的损失。 本案中,游某作为网店的经营者,希望在多个平台推广自己的品牌达到盈利目的,因此与被告签订了《战略营销服务合作合同书》。但对于“项目投入”的约定,游某认为是包括了生产备货的成本总计投入达到了350万元,就能够按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收益,而实际上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只能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进行分析得出不包含产品生产成本的结论。游某既然没有足额投入合同约定的金额,自然也无法主张预期收益。加之疫情影响,多地快递服务都受到交通管制,产品销量并不理想,游某在合同签订后投入了190万元备货,必然会遭受损失。 因此,电商从业者想进行推广合作要注意合理衡量自己的投入:首先是要确定自己的预算,多少用于产品生产及销售的成本,多少可以用于推广营销;其次在签约时要明确关于成本投入、运营服务等方面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最后是根据以往销量合理进行备货,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该文章已同步到:
|